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2-審交易-407-20250103-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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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林月嬌」之印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林月嬌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