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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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