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2-審交易-811-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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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達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順三路(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勵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待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交通事故已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停等於其前方欲左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審交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受傷等情 ,有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2年1月24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13日)已間隔1周餘,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右側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2年1月2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疼痛,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7日,告訴人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發生交通事故,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6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可知病歷資料中記載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與使用之交通工具均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不符,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