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