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2-審交易-901-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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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雋強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53分許,駕 駛BAY-12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山街與鼎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簡瑋珊所騎乘之738-MYY號機車,致簡瑋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足踝擦傷、右足部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雋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瑋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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