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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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