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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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