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2-審侵訴-18-20241227-2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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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被害人A女(以下逕稱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A女之父B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A女於偵查 中證述」,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因與原起訴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案發迄今1年餘, 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B男之原諒或和解,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V000-A112155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並於112年1月14日開始交往。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在高雄、臺中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計4次。嗣A女之父代號AV000-A112155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得悉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遂行性交行為合計4次,因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則其各次性交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112年審侵訴字18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V000-A112155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並於112年1月14日開始交往。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5日,在高雄、臺中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共計4次。嗣A女之父代號AV000-A112155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得悉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指述 。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 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揭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12年審侵訴字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