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2-審原訴-15-20250102-2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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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志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收受,嗣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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