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2-審易-1016-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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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被訴竊盜李汶賢財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瓜餅攤位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汶賢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金融卡、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役男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15日竊盜李汶賢財物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1號等判決,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前科表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全卷(電子卷)核對無誤,而本案係於同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相同,李汶賢同到庭陳稱其當日僅有遭竊1次(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本案其餘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