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2-審易-1016-2024112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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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