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2-審易-1123-20241009-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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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淑慧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靳淑慧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靳淑慧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淑慧(下稱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聲請付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判 終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提起上訴維護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157700號併00000000000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50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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