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2-審易-1667-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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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