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2-審易-182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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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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