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2-審易-1871-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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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鉤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因故對陳予安(原名:陳俊佑)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手持該魚鉤作勢朝陳予安走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予安,使陳予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賢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 告訴人陳予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辱罵、恐嚇伊,揚言要對伊提告,伊拿出魚鉤是要收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 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魚鉤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於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路口,遇到被告對伊按鳴喇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騎車追上伊,對伊說是不會走旁邊一點,伊仍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便再次騎車追上伊,先是推伊肩膀,又下車自機車置物箱拿出魚鉤1把,作勢走近伊,伊感到非常恐懼,就嚇到往後退,等到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審易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赤裸上身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後方駛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嗣後被告自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手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0頁),勾稽上開告訴人證述,足見被告自其機車坐墊下方取出魚鉤,並走近告訴人,顯係因故不滿告訴人始為上開舉止。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舉措之理解及感受,實屬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與友人走在路上時還在使用手機,沒有注意路況,其便要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告訴人就挑釁其,說是狗在叫,就是因為其出言勸告,但遭到告訴人挑釁,其氣不過,才會自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斯時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舉動,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其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魚鉤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