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2-審訴-143-2024102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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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黃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棋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紀汶宏與黃棋松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 許,與友人劉宜怜、紀丞軒、蔡鈞昌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尼古丁酒吧」內飲酒,期間紀汶宏與郭毓豪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6時7分許,紀汶宏見郭毓豪持水瓶欲對其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將郭毓豪摔倒在地後,陸續徒手、腳踹、持紅酒瓶攻擊郭毓豪之頭部,郭毓豪後起身,黃棋松見狀上前阻隔,郭毓豪因此倒地而以腳踢黃棋松,黃棋松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壓制郭毓豪、並以手拍打郭毓豪後腦、以鞋子丟擲郭毓豪頭部、於郭毓豪欲起身時,又以手推郭毓豪後頸,將郭毓豪推倒在地,紀汶宏又承前犯意繼續持麥克風攻擊郭毓豪頭部,最終導致郭毓豪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腦出血及遲緩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複雜挫裂傷;右側顴股、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骨折出血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 二、案經郭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紀汶宏、黃棋松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319、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毓豪、證人即尼古丁酒吧員工葉欣柔、蘇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不同之處,係參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棋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黃棋松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被告紀汶宏部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棋松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黃棋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恐本件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而未能撤回告訴,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麥克風、紅酒瓶,雖係被告紀汶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紀汶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