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2-審訴-799-20250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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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郭順吉 林振隆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順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吳家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霖因故不滿黃勝忠、段宗興,乃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 上8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下稱郭順吉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尋釁生事,並指示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將棍棒數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前往黃勝忠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待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下稱鍾孟霖等4人)及成年男子3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抵達黃勝忠上開住處(下稱A處),其等均知悉A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推由郭順吉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砸毀黃勝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右側A柱及後車箱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勝忠撤回告訴,詳後述)後,旋即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於同日上午1時46分許,前往段宗興、劉麗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B處)及黃美涓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C處)前,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鍾孟霖等4人及成年男子3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順吉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敲打段宗興、劉麗芳、黃美涓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受損而降低美觀效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段宗興、劉麗芳撤回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人聚眾滋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忠、段宗興、劉麗芳及黃美涓、證人即報案人蔡依依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單、維修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孟霖等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A處、B處、C處前方道路均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郭順吉等3人、成年男子3名到場,分持棍棒及水管敲打車輛、鐵門,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徵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被告鍾孟霖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且下手砸毀自小客車及敲打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鍾孟霖對於同案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分持棍棒、水管等物下手實施砸毀自小客車及敲打鐵門致有凹陷,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鍾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孟霖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鍾孟霖並未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孟霖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鍾孟霖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且所涉為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4人,就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孟霖等4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間、相隔非遠之地點,數個妨害秩序行為,均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立法保護整體社會秩序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鍾孟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處斷。 ㈤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鍾孟霖不滿告訴人段宗興、黃勝忠,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前,被告等人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本案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查本件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所為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美涓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考量本案起因係被告鍾孟霖而起,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林振隆、吳家華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振隆、吳家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未能秉持理性 處理糾紛,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郭順吉等3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孟霖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輕量刑,如前所述,並考量上開被告4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振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林振隆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從輕量刑,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振隆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林振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孟霖等4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 害秩序犯行,毀損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之住處大門、黃勝忠之乙車,而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業已具狀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共同被告鍾孟霖、郭順吉,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