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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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