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2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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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維 具 保 人 湯清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清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人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湯清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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