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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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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