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2-審金訴-743-20250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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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琪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黃舒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嗣後黃舒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 陳祐俊貸款專員」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許,向高慧勳佯稱調查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 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黃舒琪一銀帳戶,再由黃舒 琪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提領18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陳利偉」所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琪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勳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利偉」、「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 不詳之人,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90萬元,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為自白,而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本案情節,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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