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2-審金訴-953-202411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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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淳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張永靖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邱銘彥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林東暉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紀淳凱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再轉交與林東暉(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1、4「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紀淳凱向林東暉收取各次詐得所得,再上繳與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2「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林冠廷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後(林冠廷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邱銘彥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3「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邱銘彥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5「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 、林東暉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面交收款或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邱銘彥、林冠廷,或再由被告邱銘彥、林冠廷持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分別轉交與被告張永靖、林東暉,再交與被告紀淳凱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紀淳凱等5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㈢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紀淳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東暉、林冠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紀淳凱等5人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被告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查,依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施以詐術,自不能逕認其等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犯行;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紀淳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紀淳凱等5人針對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量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紀淳凱等5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紀淳凱、張永靖、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陳坤龍、蔡宏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紀淳凱等5人均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或財物之價值、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淳凱等5人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永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東暉所有,供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東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分屬供被告林冠廷、林東暉犯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所用之物、被告張永靖附表一編號3、5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該帳戶經告訴人陳素芬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111 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等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邱銘彥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銘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銘彥在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⒊被告張永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永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永靖在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淳凱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紀淳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紀淳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就被告紀淳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繫屬法院時間:112年4月21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是被告紀淳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紀淳凱前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燕巢區農會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屏東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屏東縣崁頂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犯罪事實一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二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犯罪事實三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4 犯罪事實四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5 犯罪事實五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燕巢區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2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 林冠廷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S) 張永靖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PLUS) 林東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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