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2-審附民-1191-20241106-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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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素芬 被 告 張永靖 邱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靖、邱銘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上開被告張永靖、邱銘彥,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亦未見與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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