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2-審附民-516-20241128-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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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鄭紫鈴 劉勇成 黎培吾 江念軒 楊博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被 告 葉凱鈞 吳翔雲 陳佑德 徐偉彬 黃清岳 戴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辛○○(即自稱「張凱呈」之人)及同 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假藉「鋐霖投資公司」名義,虛偽提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原告操作,指示參與投資台灣上市櫃股票買賣並提供網路下單,而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有假扮分析師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被告辛○○、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子○○、癸○○、及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丑○○、卯○○、庚○○、壬○○、甲○○、丁○○、丙○○、戊○○、寅○○(下稱被告辛○○等12人)、「鋐霖投資公司」客服等人,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030元、7萬8,280元至被告子○○帳戶(含手續費60元);㈡於同年月8日匯款17萬500元至被告癸○○帳戶;㈢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交付現金55萬元予自稱「張凱呈」之被告辛○○。嗣原告察覺有異,佯裝欲交付150萬予詐欺集團投資,並報警配合警方逮捕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致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乙○○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54號審理),原告因上開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3萬3,810元,是上開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3,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等13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等12人與同案被告乙○○暨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應連帶負責;而被告庚○○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被告辛○○等12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所為,其等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認係共犯,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等12人及被告己○○等共13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原告對被告等1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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