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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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