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2-易-134-2025031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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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