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2-易-168-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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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