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易-27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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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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