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2-易-277-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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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彙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鄭貴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信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彙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鄭貴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沒收。 三、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四、吳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五、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鄭貴元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益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與洪茂原擔任負責人之「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間之資金借貸、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遂與李鋐鉎、吳信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久田電機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準備移往其他工地時,鄭彙于帶同李鋐鉎、鄭貴元、吳信賢,夥同其他不知情之人,持鷹架及塔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前往工地,喝令久田電機員工陳重文等人停止作業,渠等若要繼續施工,就要對渠等不客氣。鄭彙于等人共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抑制陳重文之意思自由,迫使陳重文停止施工作業等無義務之事。 ㈡洪茂原與父親洪健寶及助理潘鈺臻、曾昭民等人,就益鋒實 業與久田電機間之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爭議,於 109年2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茶行」,惟隨即遭李鋐鉎、鄭彙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等圍住,洪茂原告以李鋐鉎、鄭彙于及吳信賢等人,當初借款只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利息頂多就200萬元,願意以300萬元買回108年11月19日由久田電機與益鋒實業簽立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以現場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要求洪茂原交付塔吊設備或用80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否則日後就派人一直去工地滋事,洪茂原因顧及洪健寶及潘鈺臻安危,遂假意允以考慮75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始得脫身離去。 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6日早上將久田電機拆卸暫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之塔吊機具設備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以90萬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賢。 三、案經洪茂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13、15、18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惟前揭證據既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下均逕稱其名 )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鄭彙于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洪茂原已經在現場了,塔吊設備尚未進行拆卸,洪茂原有請他員工進行拆卸作業,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有沒有人叫洪茂原員工不要拆,後來我就不知道洪茂原的員工有沒有去拆卸塔吊設備等語;鄭貴元辯稱:我們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請他們不要拆除,我到了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李鋐鉎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明他是律師,我到現場後並沒有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等語;吳信賢辯稱:我是陪鄭彙于到工地現場,我們跟洪茂原碰面都是在協調,都是洪茂原在耍賴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本件起因於民事糾紛,鄭彙于及鄭貴元向告訴人購買塔吊設備,事後經工地現場通知建案之塔吊作業已完成,可以進行拆卸,鄭彙于及鄭貴元始前往上開工地現場,因見告訴人員工自行拆卸塔吊設備,為維護自身權益,希望其員工暫時不要拆塔吊設備,鄭彙于等人是自助行為並非強制犯行等語。然查: ㈠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8時許共同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乙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重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證人陳重文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五卷第6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2日8時許,洪茂原 要我拆除我安裝塔吊,但有三個人上塔吊設備阻止我,要我不要動,並且要我從塔吊設備下去,我下去之後,有一位大哥(即李鋐鉎)就說這裡有律師和大姊頭(即鄭彙于),不准施工,如果要施工,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因為擔心塔吊設備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請他們讓我上去收東西,我上去後就不敢下來,我從塔吊設備上邊拍照傳給洪茂原,並打電話給洪茂原,洪茂原則要我在塔吊設備上等他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工地領班陳重文打電話給我,說鄭彙于帶一堆人到我們工地叫囂,叫他們不要動工,若他們繼續動工的話會出事,並叫他們下來等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潘鈺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到工地現場,告訴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後就被10餘名黑衣男子圍住等語(警卷第1922頁),而證人陳重文自塔吊上網下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工地現場確有未穿著工地防護衣物而身穿黑衣之人在場(警五卷第603頁),鄭貴元於警詢時供承我和鄭彙于有去現場,我們是去現場阻擋他們繼續動作等語(警七卷第1500頁),足見證人陳重文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證人陳重文確實因李鋐鉎之言語及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致不再進行原訂進行之拆卸塔吊設備工作。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李鋐鉎均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且目的均是為告訴人與鄭彙于、鄭貴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雖是由李鋐鉎以言語要求證人陳重文不准施工,然其等以多於證人陳重文一人之在場人數優勢,使證人陳重文恐到畏懼而不得不停止塔吊設備拆卸工作,堪認鄭彙于等4人彼此間就使證人陳重文行無義務之事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其等共犯強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前揭否認說法,均為臨訟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鄭彙于及鄭貴元因不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為 保全對塔吊設備所有權始前往工地現場,且均有通知警察、律師,其等阻止洪茂原拆卸塔吊設備係自助行為,並非強制之犯行等語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然: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查,辯護人於本院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時陳稱,告訴人前 已有將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內塔吊設備拆卸三、四座,故鄭彙于及鄭貴元始會於109年2月22日前往上開現場工地為自助行為等語,惟倘若辯護人所述非虛,則鄭彙于及鄭貴元應在告訴人前有其所稱之違反塔吊設備買賣契約行為時,即應尋民事保全程序而為緊急處分或就告訴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提出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俟109年2月22日塔吊設備再為拆卸作業時,直接夥同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人士糾眾至工地現場以強制手段迫使在場人員停止拆卸塔吊設備作業,是縱鄭彙于與鄭貴元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員工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等人要求之方式行為之義務,被告等人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員工無法進行拆卸塔吊設備作業,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22日21時 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建寶、女友潘鈺臻約見於「凱旋茶行」(本院卷二第80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鄭彙于及鄭貴元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雙方於「凱旋茶行」是要就塔吊設備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形,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不足採信;李鋐鉎辯稱:我只有轉達鄭彙于的意思,要求告訴人與鄭彙于協商,並無暴力脅迫告訴人情形;吳信賢辯稱:我在「凱旋茶行」現場都沒有講話,我在現場聽告訴人是否有意願還錢,因為到法院時間拖太長,希望告訴人可以還錢那天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恫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雙方僅係約於「凱旋茶行」就塔吊設備買賣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事,均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告訴人僅是為規避債務及不願意交付塔吊設備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潘鈺臻 進如茶行後,就遭鄭彙于、吳信賢、李鋐鉎及其他黑衣人將我們包圍,正個茶行客廳都坐滿他們的人,他們說如果不把塔吊設備交給他們或用800萬元來贖回買賣契約,以後就派人一直到工地滋事,我因為顧及我和父親、潘鈺臻之生命安全,所以當下就說要以750萬元買回久田電機的設備機具,藉此脫身,出來之後,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一直躲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二103、109頁),此核與證人洪健寶於警、偵訊時證稱「凱旋茶行」內坐滿黑衣人、大多身上有刺青、我感到害怕等情大致相符(警八卷第1948、1949頁、偵二卷第214頁),且「凱旋茶行」現場係於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此亦有證人潘鈺臻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凱旋茶行」後遭人警告這是在「喬社會事」不可以錄音、錄影等語(偵二卷第214頁)可為佐證,由此足見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黑衣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允諾以750萬元買回塔吊設備積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21時許,在「凱旋茶行」對告訴人有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人屈從之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辯護人固辯稱均是在協商云云,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人在「凱旋茶行」既是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人深感脅迫而允諾其所無意願之事,則其等縱非以強暴手段為之,亦無從解免其等有強制犯行。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不爭執有共同於109年9月6日將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久田電機工地之塔吊設備移置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塔吊設備以90萬元賣予李俊賢(本院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依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上開變賣之塔吊設備為益鋒實業所有,鄭彙于及鄭貴元自得以益鋒實業名義賣予李俊賢,鄭彙于及鄭貴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語。 ㈡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共同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塔吊設備請人搬走,後以90萬元出售予李俊賢,業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38頁、警六卷第875頁、警七卷第1505頁、本院卷一第162、164頁),核與李俊賢偵訊時證述係與鄭彙于、鄭貴元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自吳信賢處扣押之李俊賢塔吊簽收收據1份在卷可查(警八卷第87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間就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認定因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中未特定久田電機應給付之標的物之內容及範圍,故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及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4、219頁);又細譯上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於簽約時甲方(益鋒實業)一次給付乙方(久田電機)總價NT:6,750,000元,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然鄭彙于及鄭貴元始終未提出益鋒實業或其等給付675萬元予久田電機或告訴人之證據,且鄭彙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告訴人400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57頁),是益鋒實業是否有完成給付義務,而取得請求久田電機交付全部塔吊設備請求權,亦非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始終未提出久田電機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塔吊設備機具交付予益鋒實業之相關證明。綜上所述,應認相關塔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久田電機,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張益鋒實業為上開工地塔吊設備所有權人等語,即屬無由。 ㈣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未得久田電機之同意即將塔吊設備 機移置、變賣予李俊賢,堪認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於109年9月12日竊取久田電機所有之塔吊設備而為變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所辯之詞,均屬卸責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㈡所涉強制犯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凱旋茶行」內所為係該當強制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鄭彙于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鄭貴元就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犯行、李鋐鉎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李鋐鉎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提出李鋐鉎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說明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之案號,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 吳信賢為要求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履行債務,未思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告訴人屈從其等要求,甚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更結夥三人竊盜久田電機之財產,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兼衡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均否認如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鄭彙于係主導者、鄭貴元為益鋒實業之登記負責人而聽命鄭彙于行事、吳信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加入、及李鋐鉎因鄭彙于請託而參與等之各自犯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305頁)、李鋐鉎與告訴人間之協商和解書(警五卷第175頁),暨鄭彙于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鄭貴元、吳信賢、李鋐鉎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97頁);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李鋐鉎、吳信賢各自所犯上開強制罪之侵害法益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考量犯罪時間接近,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李鋐鉎、吳信賢之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雖請求就鄭彙于及鄭貴元為緩刑之宣告,然查鄭彙于及鄭貴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能於本案事件過程中尋求律師意見卻仍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辯護人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請求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649頁)、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871頁)分別為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所有,渠等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聯絡,此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四卷第113至153頁、警魯卷第609至627頁),故前揭手機均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之變賣久田電機塔吊設 備所得之9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因鄭彙于及鄭貴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且告訴人不再就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尚須就其他民事爭議部分找補70萬元予益鋒實業,堪認鄭彙于及鄭貴元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部分)略以:109年9月5日 9時許,久田電機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下稱楠梓區工地)之塔吊設備時,預欲載往其他工地之,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同案被告張佳維(通緝中)等人前往該處工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賢以台語「別幹給我動作」 之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且被告吳信賢、鄭貴元等人 穿梭於現場阻擾吊車作業,員工因不堪鄭彙于等人屢次干擾,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將塔吊機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離去。因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茂原之指述、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示時間至楠梓區工地,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四、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 ,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上開楠梓區工地,我到現場時,已有3、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的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洪茂原方面的人離開後,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跟被告鄭彙于方的人說,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要告知告訴人洪茂原,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證人劉家榮律師證述可知,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洪茂原均有各自動員前往楠梓區工地,且雙方均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故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似無得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況現場尚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倘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必將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惟卷內並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109年9月2日遭員警現行犯逮捕之證據資料存在,故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洪茂原於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點混亂,因為塔吊設備拆到一半,東西都處在高危險狀態,我們也顧著設備安全,怕會倒下來,所以我們第一天就把比較危險的東西拆到地面上,怕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並無拆卸塔吊設備遭強迫阻止拆卸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現場工地主任」及「在場員工」之相關警、偵之證述,故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在場員工」喝令停止施作之強制犯行、復因「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始得繼續施作等情,實無從加以查考,故自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 吳信賢有何強制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