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2-易-28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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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守之事項。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情事。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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