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2-易-292-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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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儒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劭儒(原名陳受任)因吳采華與林艾妮、林孟璋車損賠償事 宜,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郭家豪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皇馬卦車業」商討,林孟璋因另有要事,故委由林艾妮辦理。雙方於商討過程中生有不悅,林艾妮認受有委屈到店外騎樓處,陳劭儒再跟著走出,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財產之接續犯意,先藉故碰觸林孟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林艾妮阻止,後作勢毆打林艾妮及恫稱要砸毀渠等停放於店內之機車,致林艾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艾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陳劭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16頁)、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證人陳冠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李憶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恫稱要砸毀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恐懼,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地點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末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機車賠償過程中 心生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林艾妮辱罵「死外省人」,致告訴人林艾妮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