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2-易-329-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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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腳有接近告訴人 乙的裙底,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乙的裙底,且事實所用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要去購買飲料,不是尾隨告訴人乙,被告當時是站不穩,所以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排隊緊跟在告訴人乙後方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 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我事實、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我第3件(即事實)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複之程序,則被告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近及操作手機之時間,及於點飲料時被告再度緊密接近並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時間,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考量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衡情本案以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風光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故意先將右腳伸進告 訴人乙雙腳裙底處,始因而重心不穩,業經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確認無誤,是其絕非因重心不穩才將右腳向前伸跨。況被告於發現事實、事證確鑿時,供稱:我雖然有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但當下有沒有拍攝我忘記了,所以否認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勘驗此部分監視器影像後,被告得知該監視器影像因角度及解析度原因,而未如其他犯行明顯拍攝到「被告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其正在錄影中」之勘驗結果,即表示當下未攝錄告訴人乙裙底(見易字卷第184頁),然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看手機的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仍應為有罪之認定。本案由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告行為舉止、被告右腳與告訴人乙裙底之距離、被告操作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有偷拍之事實。況被告供稱:事實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偷拍後未留存相關影像紀錄,並非異常。被告空言辯稱未偷拍等語,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入等語,然偷拍本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事實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擾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 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隱私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事實犯行,固坦承事實、犯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見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亦至本院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則本院對其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自應減低。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定其應執刑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表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上揭事實所用 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之犯行,亦有於112年1月16日 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在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之方式對AV000-K112008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是巧遇,告訴人甲 和同行友人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跟蹤,我跟她說不是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13頁、第321頁)。查,被告上址住所確實與事實之案發地點甚近,則被告出現在該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與常情不悖,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2時10分至12時30分間,亦無如同上揭事實所示跟蹤告訴人甲進入四維行政中心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出現在該址以盯梢、守候告訴人甲,此部分自不能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事實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