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易-354-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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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