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2-易-365-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