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2-易-40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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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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