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2-易-42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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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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