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2-易-426-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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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巫靜宜與侯秀霞(侯秀霞就其對巫靜宜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為鄰居 ,其2人素有夙怨,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2人因故再起口角爭執,巫靜宜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拉扯並推倒侯秀霞,致侯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前額瘀傷、頭暈、頸部與臀部鈍挫傷、左手擦傷、及瘀傷 、左足挫傷及瘀傷、右肘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48、3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靜宜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秀霞有口 角爭執,並有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兩次(本院卷二第324、3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明知我有心臟疾病還毆打我,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拉扯她,我連保護自己都沒有辦法,我想的都是如何離開現場,保護我自己,我是被迫要保護自己才動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都是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傷害故意、亦無傷害行為,更無傷害結果,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雙方口角,告訴人先持水管朝 被告方向噴水,被告旋走向告訴人並率先徒手抓告訴人衣領及頭髮,雙方後續互有拉扯等動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卷第2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及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1至35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口角糾紛,被告先行出手抓取告訴人衣領及頭髮,並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拉扯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致 ⒈經查,依被告在上開時、地雙方確實發生糾紛,在告訴人持 水管朝被告噴水後,被告旋以小跑步朝告訴人位置前進並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脖子附近衣領而前後搖晃拉扯,被告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搖晃拉扯,之後告訴人掙扎並拉著被告上衣,被告後改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外套並往上、往前拉扯拖行,告訴人因而跌跪在地上,被告亦有以右手拍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拉扯過程中從騎樓往馬路方向移動;中間告訴人一度趁隙取走被告左手之手機而轉身往騎樓方向跑,被告追上後取回手機,但告訴人隨即扯下被告之眼鏡並拋出去,被告再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則抓住被告右手及手提包,雙方持續拉扯過程中,除均有跌坐在地上外,雙方亦有以腳互踢對方,被告再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附卷可憑。由上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可知,雖是告訴人先持水管朝被告噴水,然係被告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及頭髮,嗣因告訴人反擊致演變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扯、以手或腳攻擊他方身體之互毆情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預見會因彼此拉扯、出手攻擊他方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告訴人當日之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表記載「1:頭受傷,紅腫瘀血。2.肢體受傷,紅腫瘀血。3.肢體受傷,擦傷」,且救護紀錄有救護車抵達現場為當日9時21分許、抵達高醫時間為9時31分許等記載(本院卷一第107頁),而高醫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前揭傷勢外,亦有急診就醫時間為案發當日9時35分許之記載(他卷第5頁),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案發當日或該日之後數日內,告訴人有與被告外之他人發生扭打甚或自傷之情,故可認定前揭傷勢,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下,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至告訴人左手擦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告訴人雖自陳係被告所咬傷,然診斷證明書既已記載係「左手擦傷(病人自訴被咬傷)」及「右上臂瘀傷(病人自訴被咬傷)」,足見診斷證明書係依傷勢情況而為判斷,並非依照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認定,是縱告訴人就造成其傷勢之原因有誇大陳述,仍無改前述左手擦傷及右上臂淤傷為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間互毆行為所致之事實,是告訴人誇大陳述其傷勢原因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其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非其傷害行為所致,或是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云云,實係個人臆測之卸責說法,要無可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行為,率先出手拉扯告訴人 衣物及頭髮,進而被告與告訴人及互相拉扯而有互相傷害行為,如前所述,而被告亦自承係因告訴人朝其噴水始出手抓告訴人頭髮(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由此可見,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及頭髮實為雙方動手之第一手,要屬本案互毆行為之首先出手傷害他方之舉動,被告既有傷害之犯意,又非被動還擊之一方,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而後續告訴人與被告間彼此拉扯衣服、頭髮、互抓手背及以手或腳攻擊對方,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彼此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率先攻擊云云,惟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持水管朝被告噴水,要難認屬能對被告身體發生實害之攻擊行為,被告以顯不相當之拉扯告訴人衣物及頭髮方式率先動手,自難認屬制止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又被告稱其有心臟病,是要奮力抵抗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想的都是如何離開現場云云,然參諸被告具護理師專業資格(他卷第49頁)且果有其所稱之心臟疾患,則被告理應能衡量其身體狀況,實無由不顧其身體狀況而率先為第一手攻擊行為,致後續與告訴人間形成互毆局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之連續拉扯傷害行為,係基於傷害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鄰居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打架情事,並接受警察詢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鄰里糾 紛而有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水管往被告站立之方向噴水,被告縱對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一事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方式捍衛自身權利或解決彼此紛爭,然被告卻以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演變成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之互毆局面,致告訴人最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未攻擊告訴人故無義務賠償告訴人(本院卷二第3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健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