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2-易-42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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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