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2-易-443-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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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盜窗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許,在周鄭木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以不詳方式取下防盜窗1片,並於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周鄭木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鄭木耳委託陳煒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振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人不是 我,我沒有拿取告訴人周鄭木耳本案住處之門窗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之指訴: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因 鄰居發現告知本案住處之防盜鋁門窗遭竊,遭竊的防盜窗為銅色鐵窗,大約長寬各1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證人即鄰居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聽到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發現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騎乘藍色腳踏車之男子(下稱本案竊嫌),腳踏車上承載防盜鋁門窗在他的後座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且其上開證詞,核與本院勘驗裝設在高雄市小港區山邊路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身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騎乘一自行車行經山邊路,該自行車裝有菜籃,菜籃上有置放物品及白色塑膠袋,自行車後方載有長方形邊框為金屬材質之板狀物品等情大致相符,有遭竊之防盜門窗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320、348至349頁)在卷可佐。足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本案竊嫌身穿藍色衣服竊取本案住處之防盜窗,並以腳踏車載運防盜窗1片離去,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朱怡臻前開關於本案竊嫌衣著及騎乘腳踏車之證 述暨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身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交通工具為自行車等情,核與員警於案發隔日即112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順意回收站(下稱順意回收站)發現被告當日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黃線條長褲,配戴淺藍色口罩,並有藍色腳踏車作為其交通工具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員警拍攝被告在順意回收站之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為憑。從而,依證人朱怡臻前開證述及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緝本案被告之客觀經過,以及被告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相同,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於順意回收站 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等語(易卷第320至322頁),惟觀諸員警於112年3月10日在順意回收站發現被告時,即針對被告及其腳踏車進行照片拍攝,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此有順意回收站被告之照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暨其簽名、指印(警卷第3至5、19頁)在卷,且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坦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並稱當時僅經過本案住處附近要找人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未能就此合理說明,已難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在順意回收站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依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聽到隔壁即本案住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發現被告腳踏車後座承載防盜窗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證人朱怡臻係聽聞聲響而外出察看,未目睹被告拆卸防盜窗之方式及是否有使用工具;又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住處沒有住人,很久才回來整理一次,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壞本案住處之防盜窗等語(警卷第8頁),併觀以本案住處之照片,從照片中雖可見本案住處仍裝設有數片防盜鐵窗(警卷第17頁),但無法得知被告竊取之防盜窗究否可以徒手方式即得拆卸,暨本案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難僅憑證人朱怡臻上開證述及本案住處其他防盜窗之照片逕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官就被告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易卷第319頁),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易卷第32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為防盜窗1片,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防盜窗1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住處,除前開被告竊取之防盜窗1 片外,另竊得防盜窗14片等語,並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為證。惟查,告訴代理人陳煒元固於警詢指稱:本案住處遭竊防盜窗共15片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未提出本案住處曾裝設有15片防盜窗之相關證據,且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運載防盜窗1片,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拿取其餘防盜窗14片之舉;且依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腳踏車后座承載防盜窗2片,我就把後座2片防盜窗扯下來,掉在地上,並放回本案住處等語(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共15片防盜窗究有無包含證人朱怡臻自被告腳踏車後座扯下之防盜窗2片,亦非無疑。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得14片防盜窗,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