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2-易-447-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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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蕙馨、王振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蕙馨與告訴人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樓」之住戶(下稱本案大樓)。薛蕙馨明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且其友人即被告王振榮並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薛蕙馨與王振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蕙馨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薛蕙馨及王振榮之帳戶內。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未能交付本件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薛蕙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王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麗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告訴人提供其與薛蕙馨間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光 碟各1份、錄音檔案截圖1張; 六、錄音檔案截圖1張; 七、109年3月15日「金像獎大廈」估價單(金額:新臺幣【下同】4 8萬元、經手人:李容耀)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25日「金像獎大廈」估價單(金額:88萬6,000元、經手人:李容耀)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19日「金像獎大樓」估價單(金額:3萬600元)翻拍照片1張。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薛蕙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認為我於本案是承包地下室的工程,我沒有欺騙告訴人, 告訴人只是叫我把地下室整理出來,才有利於出租予他人,因此我才出於好意,請包商王振榮鑑價並承接工程,告訴人也去過現場好多次,所有的東西都是他看過、驗過的。告訴人所匯款項都是為了地下室裝潢工程使用。  ㈡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 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我如果騙告訴人說王振榮是王科長,他們不會自己打電話去確認有沒有王科長這個人,還要繼續匯款給我?他們認為是行賄,還要裝潢?我只是純粹介紹,我一毛錢都沒拿,告訴人沒有將地下室出租出去都怪我?等語。 二、王振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只是包商,負責裝潢。當初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委時, 請我到本案大樓頂樓做防水及5樓到12樓的梯廳、披土、油漆還有逃生梯的批土、油漆,告訴人知道我是廠商,後來我們做到一半時,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地下室還有1、2樓都是他買的,請我到地下室做裝潢,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買的,可以裝潢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施工了。我是把承包之大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都是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款使用。  ㈡我從來沒有提及我是公務人員。在遭提起刑事、民事的告訴 以前,我不知道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以:  ㈠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地下室1樓裝潢、修繕事宜。 裝潢的目的是為了要出租使用,在討論裝潢期間,被告2人從未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㈡本案進行的地下室防水、裝潢等工程項次均與估價單相符, 且都已經施工完成,現在仍保持原有裝潢。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陸續匯入王振榮、薛蕙馨帳戶內及交付之款項共計153萬元,均是工程款,並非受詐欺所處分之財產。此外,地下室每項施作的工程,迄今均仍存在,且本院民事庭曾到場勘驗,告訴人於勘驗時亦陳稱地下室所占範圍(包含木地板,輕鋼架、天花板及牆面)都是告訴人出資請人做的,既然施工項目與估價單相符,且地下室面積高達120坪,包含防水工程共花費153萬元,應與常情相符。  ㈢王振榮有提供其名片給告訴人,且薛蕙馨有多次介紹王振榮 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早就確知「苦仔」是王振榮,告訴人當知其所匯款至王振榮帳戶部分,都是「苦仔」的工程款。遑論告訴人曾自承其所匯首筆款項乃工程定金,顯非行賄款項。  ㈣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完畢後,告訴人要被告2人陪同前去找律 師及市政府建管處工務局,即足以證實告訴人是地下室完工後才積極前往確認可否變更地下室使用權可否變更為所有權之事項,並非裝潢前即已就此等事項進行討論。  ㈤告訴人及其配偶胡麗君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或有與卷內事證 不符之處,尤其告訴人關於支付款項之情節,均係其個人片面說詞,毫無根據佐證,不可採信。要不論地下室係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告訴人僅有使用權,此為一般常識,告訴人身為大樓主委豈有不知之道理?遑論告訴人知悉自己所買受就地下室部分係使用權,甚且其有意將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時,薛蕙馨都有告知其要具備多項文件,才可以辦理,甚不見得會通過,告訴人就地下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薛蕙馨,告訴人亦未取得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同意,薛蕙馨甚未取得任何好處,在在證明薛蕙馨等人無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伍、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的財產權能:  ㈠本案大樓1、2樓所有權及地下室使用權原本均是案外人李季 樺所有,然因李季樺除了使用地下室外,另將地下室通往1樓之升降機空間封閉,並在其上設置攤販出租予販售鹹酥雞之陳樺金,其後再將產權移轉給案外人林雅婷,嗣本案大樓對李季樺及林雅婷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0年6月8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協議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升降空間之權利,但應按月支付3,600元予管理委員會,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間與案外人林雅婷締結買賣契約,由林雅婷出賣本案大樓1、2樓及繼受林雅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包含已經出租予鹽酥雞攤位部分、地下室使用權),並於103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2樓之所有權,且告訴人於取得1、2樓之所有權的同時,即繼受前屋主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調解協議,取得本案大樓地下室之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薛蕙馨以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56頁)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易字卷第142至143、145、151頁;民事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至237、257、260頁;民事卷第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他二卷第3頁)、本案大樓1至2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二卷第161至175頁)、高雄市○○地○○○○地○○○○○○○○○○○○○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二卷第11至13頁)、前金區東金段23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金區東金段12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他二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8日100年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他二卷第15、159頁)及地下室使用狀況、公告照片(他二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大樓地下室共約120坪等情,亦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32頁),並可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57頁)及證人即王振榮之小包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0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所擔任的角色、王振榮之綽號:  ㈠告訴人至少有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7、8月間擔任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本案大樓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完全否認【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但也未正面肯定,且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多證稱其乃於109年3、4月起擔任約4至6個月之主任委員,與其配偶胡麗君之證述相符)乙節,已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易字卷第139頁;民事卷第54至55頁)在案,並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4至235頁;民事卷第124頁)、證人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18頁)相合,而此情應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王振榮的綽號為「苦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按:音同『 許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乙節,已由王振榮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告訴人面前都是自稱「苦仔」,因為我的生活很苦,大家都叫我「苦仔」等語(偵二卷第86頁)明確,核與薛蕙馨於偵訊時陳稱:「許仔」是王振榮的簡稱;我們都叫王振榮「苦仔」,不是姓許,王振榮叫「苦仔」是因為他的人生有一段很苦的日子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3、3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42至143頁)、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6頁;易字卷第250至252、260頁)相合,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由告訴人委託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所涉及之工程:  ㈠薛蕙馨接受告訴人請託後,委請王振榮就本案大樓一共承作工程3項,時間及地點分別為:⑴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5樓至頂樓防水工程,與梯廳之披土、油漆,及逃生梯的批土、油漆;⑵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工程;⑶109年5至6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工程,其中就地下室裝潢工程部分,至少有完成木地板、輕鋼架及木造裝潢板牆壁(隔間)等項目,且上開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此經王振榮自承在卷(【針對本案大樓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他卷二第88、91至92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易字卷第45、389頁;【針對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及防水工程】:他卷二第91至93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二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45、124、131至132、136至137頁),並與薛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陳述(偵一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33頁;民事卷第57、6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偵二卷第23至29、84頁;易字卷第148至151、160至161頁;民事卷第55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問:告訴人究竟委託被裝修了哪些地方?)塗銷車格、鋪設地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再用薄木板隔間這些工程。」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大略相符,並就地下室工程部分,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及王振榮所開立之109年5月19日估價單(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李容耀所開立之同年月25日估價單(金額為88萬6,000元;他二卷第97頁)及同年3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48萬元;他二卷第18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前開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不應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並用以佐證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工程使用,僅具「報價」功能,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至於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開工日期,雖依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主張係其首筆匯款之後才開工者(偵二卷第83頁),但此已與被告2人、證人李容耀及胡麗君所述均不一致,倘取被告2人、告訴人以外其他證人證述,及前開估價單的內容,可知本案施工期間應大致如本院上開記載。  ㈡其中有關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裝潢工程部分,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為薛蕙馨所安排,業經薛蕙馨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易字卷第387至389、390至391頁),核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證述(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民事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民事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4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薛蕙馨等人受告訴人請託處理地下室工程後,王振榮即就本 案大樓地下室進行防水、裝潢等工程,除其中小部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係由王振榮自己負責外,其餘項目均再轉包予李容耀等情,已由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案(偵二卷第85頁;易字卷第118、121、137、390至391頁;民事卷第61、340頁),此與薛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2頁;易字卷第389至391頁),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概相符(易字第206至207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由李容耀、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可供參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親自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 裝潢的地板的材質及樣式等語(易字卷第244、257頁)。而薛蕙馨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材料都是原告(即告訴人)選的等語(民事卷第64頁),此與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32、137頁)。固然究竟係何人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之地板材質,胡麗君與被告2人所述齟齬,但應可認定至少非屬受託之被告2人所撿擇,而是告訴人方即定作人方所選定。至於上開木地板的準確材質,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是超耐磨地板,係帝寶系列,金額為33萬元等語(民事字卷第312至313頁;不過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有以「塑膠地板」稱呼過本案所鋪置的地板,詳易字卷第206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蕙馨拿給我看顏色,材質跟我說是防水的,沒有說是超耐磨地板等語(易字卷第259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係「塑膠」地板等語(偵二卷第83至87頁),儘管是否為「超耐磨地板」現存事證不足以審認,但不論是常見的SPC地板、PVC地板或是超耐磨地板,其本質應均係塑膠製或類似材質,堪認本案地下室所鋪置之地板應非實木材質。另外,自上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可知除了有架設木造裝潢板圈出之空間外,本案大樓地下室其餘部分應均有鋪設木地板。  ㈤告訴人裝修地下室之終局目的,乃因其有意出租予健身房乙節,已據薛蕙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是何人說要把地下室出租給健身房部分,是告訴人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出租,讓大樓的人可以免費使用,我說這樣只能找健身房之類的,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健身房,大樓每個人都知道;地下室工程是告訴人要做,不是我要逼他做的,他說地下室工程改造完後他要租給健身房;當時告訴人是要把地下室租給健身房,我在建設公司上班,告訴人叫我介紹包商給他,我就介紹王振榮及李容耀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說前面有個補習班,他也要學,將地下室裝潢好了出租給健身房使用,他說健身房有來問,我就找包商裝潢告訴人擬將地下室裝潢後出租予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35、91頁;易字卷第45、389頁)、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時供稱:告訴人有說想要裝潢地下室,但沒有說原因;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的,他想要出租給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84頁;民事卷第60頁),雖上開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時陳(證)稱:薛蕙馨說幫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可以讓我出租給健身房等語;(按:如地下室裝潢完畢)薛蕙馨說要介紹人來租等語;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按:應係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薛蕙馨告訴我她有找到可以承租的健身房業者,每月要跟我租9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後來又說有1間健身房跟她講好,要跟我們租等語(易字卷第242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麗君就究竟是告訴人乃因其想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故「主動」聯繫薛蕙馨,還是告訴人係因薛蕙馨提及可以裝潢地下室後出租予健身房業者,而被動答應薛蕙馨進行防水及裝潢工程等事項無法合致,但可以自上開供述、證述獲悉,告訴人之所以會裝修地下室,其最終目標應係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 四、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3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2人等情,已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提供予薛惠馨、王振榮之匯款收據影本(他二卷第17至19頁)、王振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他二卷第27、30、151至153頁)、薛蕙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35至36、37頁)、薛蕙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43至44、45頁)、告訴人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一卷第27至29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5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胡麗君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錄製如附表編號3 所示錄音內容(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均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譯文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因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其中登載內容有無錯載之情事,本院原則上除非有錯別字或以注音呈現者外,為避免誤會發言之人的語意,均將與本案較有關部分摘錄後全文照引)乙情,業經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民事庭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56頁;民事卷第127至128、130頁),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相合致(易字卷第147至148、165頁),被告2人亦坦承自己確實有分別與告訴人或胡麗君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證明。 六、被告2人、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有於000年0月間去找胡高誠 律師乙節,已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2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8至239頁)相合,並有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易字卷第301至302、353頁)、薛蕙馨與告訴人間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至於被告2人固有提出薛蕙馨與告訴人間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話時間:109年9月19至22日、同年10月1至22日;易字卷第321至323、325至335頁)以主張並佐證其等有前往與胡高誠律師聯繫洽談有關地下室權狀變更合法性事宜,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6至147、154至155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對話所指涉內容有所爭執,主張當日要詢問者並非地下室相關事宜,而是有關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使用執照變更問題(易字卷第238至239頁),證人胡高誠律師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薛蕙馨等人固有前往諮詢其意見,然依胡高誠律師的印象,當日王振榮未去,且該日主要是針對本案大樓之鄰近大樓賠償事宜,另有提到告訴人要請建築師變更本案大樓1、2樓之使用目的,因1、2樓之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人買時,那裡1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目的不相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未談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告訴人有想「走後門」等語(民事卷第347至349頁),是究竟被告2人(或僅薛蕙馨)、告訴人及胡麗君前往胡高誠律師處係欲徵詢何種事項,容存爭議,附此指明。 七、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意處理透過施工改善本案大樓1、2樓 之違章建築,以變更使用執照,此情已由薛蕙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1、2都是違章建築,我又看到告訴人一直被檢舉,工務局建管處也一直來找麻煩,我才出於在建設公司工作的因素去幫他問,要變更所有權合法使用,告訴人有所有權,但我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用,因為1樓本來是7、8、9號的3個停車位,告訴人要出租給全家使用是違法的,因為那是違章建築,2樓本來是辦公室,告訴人改成隔間為13個套房,出租給他人,也是違章建築,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用,所以要拆掉變成5個套房,我有附上結構圖去申請,1樓的3個停車格要變成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的建築,要去繳3個停車格的罰金,才能變更合法使用,且當時我們有請一個結構師,是結構師在處理,告訴人起先有支付5萬元,後來1樓沒有變更成功,所以對方後來有要告訴人的帳戶,要將這5萬元還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還,變更我是找合法的結構師,這些電子檔案都是結構師傳給我的,我也有拿圖給告訴人他們夫妻看等語(易字卷第388至389頁),此與告訴人主張:我所有本案大樓1、2樓房屋經人檢舉違建,故我請在建設公司任職之薛蕙馨代為尋覓專業人員評估1、2樓之改善工程,以符合建築法規,而薛蕙馨則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供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價單、土木施工估價單、消防報價單等予告訴人,由於告訴人1樓係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營業,2樓則分隔出套房出租,因均作為營業使用,故均須送請相關單位審核並取得變更執照方可動工等語(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偵二卷第109頁),亦可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7、245、252頁),及證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說要請建築師變更事項,是要變更告訴人買受1、2樓之使用目的,1、2樓在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人買時,那裡1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目的不相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民事卷第3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薛蕙馨間於109年10月1至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針對要將違建部分更改為合法使用;易字卷第325至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八、告訴人有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按:此案目前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審理中】;此即為本判決中所提及「民事卷」的民事事件案卷;易字卷第453至460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薛蕙馨有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給 付款項的原因亦係為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因為受詐而處分財產:  ㈠依本院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裝 潢工程應係自000年0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0月間完工,代表告訴人應係透過薛蕙馨,就上述工程的施作部分,在開工之前,即以口頭方式與王振榮成立承攬或僱傭等民事法律關係,王振榮再與李容耀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俗稱大包、小包),是若依民法有關承攬等相關規範,或依其等當初約定的給付方式,告訴人於完工時等時間點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予王振榮等人。然而,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施以之詐術為「由薛蕙馨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本件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觀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109年5月27日)」,比對本案地下室施工工程前揭「開工時間」,以及公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之時間」,「匯款時間」及「開工時間」竟均在公訴意旨所認定的施以詐術行為之「前」,則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會否僅係為了履行其承攬義務,而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的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薛蕙馨有無於工程開始「後」另提及「王科長」相關事宜,均與告訴人的匯款間欠缺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是否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已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主張為其依據,若觀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明顯可見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其受詐欺的過程,因告訴人所言尚難輕信,已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有遭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究竟為何之心證:  ⒈告訴人原主張其所匯全部款項均係為以類似行賄方式,將自 己對於本案大樓地下室的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並主張:薛蕙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佯稱其長期在建設公司任職,經辦所有權案件無數,只要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整理地下室,再配合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得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等語,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不疑有他,因而陷入錯誤,故依被告之指示,自109年6月9日起以匯款方式陸續支付10萬至43萬元不等款項予薛蕙馨及薛蕙馨所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王振榮帳戶内,匯款總金額高達143萬元等語(他卷二第3至7頁)。告訴人於提告時就其因受詐騙所處分款項僅143萬元,且其提告全文文義似指所匯款全部款項均為行賄使用,此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之主張:匯款是薛蕙馨說要辦所有權狀用的,薛蕙馨會全部處理好等語(他二卷第63頁),及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主張所有匯出的款項都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取得所有權證等語(偵二卷第23至29頁),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偵訊時主張「(問:你知道你匯給王振榮的錢都是工程款?)不是,這些錢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拿到所有權證。」等語(偵卷二第25頁)相符,更與告訴人111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意旨:只要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地下室、配合其認識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得地下室所有權、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狀,告訴人即依指示匯款等語(偵二卷第77頁)相一致。  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卻另有主張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係作為 類似行賄款項使用,部分款項則是工程使用:  ⑴告訴代理人卻於110年8月2日時主張:錢的部分有一部分是裝 修在地下室的天花板、電燈,要看起來有居住的樣子,原本看起來像倉庫,約花了10、20萬元來裝修都是薛蕙馨去找人來裝修的,做好再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對於法律及行政措施不懂,才聽信薛蕙馨的陳述匯款,一開始沒有懷疑等語(他卷二第64頁)。  ⑵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告訴人下列陳述相合:  ①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地下室裝修就天花板輕 鋼架18萬元、塑膠地板20萬元,其他的錢都是要辦所有權狀的錢,油漆是薛蕙馨說會幫我處理,不用另外付錢,整個地下室裝修只花了38萬元,錢我匯給薛蕙馨,日期我現在不記得了;地下室全部做了140幾萬元,只有做38萬元,其他都是所有權狀的錢,我於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王振榮是辦所有權狀的錢等語(偵二卷第84頁)。  ②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9 年5月27日辦所有權狀定金,109年6月9日叫我匯款給王振榮,這是第1階段的付款,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薛蕙馨說這都交給她處理,付款後薛蕙馨跟我拿20萬,於109年6月19日的35萬是她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這有錄音,109年6月9日的20萬是要付款給薛蕙馨找來的工人,她說沒有找人來做,所有權狀辦不出來,因為地下室環境雜亂,都是她清走運走,她有叫我去看,都是她處理的,於109年6月24日的18萬是地下室輕鋼架做好,薛蕙馨叫我給她錢,當天薛蕙馨去合庫開戶,我把錢轉給她,我問她18萬是什麼,她說是輕鋼架跟日光燈的錢,於109年6月15日的20萬是因地下室地板會出水,所以做防水跟鋪設地板,於109年6月30日的40萬是她本來說109年6月30日會給我地下室所有權狀,我當天跟她要,她說要再給她40萬所有權狀才會出來,但後來一直拖,又說7月30日會給我,但又沒有,然後又說要8月30日,到8月30日被告薛蕙馨說王課(科)長說有人在抓房子嚴重的事情,說是蘇震清的事情。這我都有錄音,後來我去找議員服務處詢問王課(科)長這個人,我是問議員助理劉美清,劉美清後來跟我說工務局沒有王課(科)長這個人等語(民事卷第55頁)。  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3年買 到這間房子,我有地下室的使用權,我買房子時,人家就給我看調解筆錄,我買這間房子後,我並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使用地下室,管理費3,600元,上面有鹹酥雞,鹹酥雞跟地下室的管理費是3,600元,雖然我沒有使用地下室,但管理費我都有照付,意思是地下室的管理費跟地價稅、房屋稅也都是我在繳,106年大樓告我不能使用地下室,薛蕙馨說她要幫我辦地下室所有權狀,就是因此而來的等語(民事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又改稱初始並未提到裝潢,是薛蕙馨索取資金時,才 提及要有裝潢才可以取得所有權狀:   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沒有 說到裝潢,是要來拿錢時,被告薛蕙馨跟我說工務局的人來檢查地下室,地下室要有裝潢,才能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民事卷第120頁)。  ⒋告訴人另改稱其匯款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   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一開始是薛蕙馨說地下 室要裝潢,我本來不認識薛蕙馨,我們有開住戶大會,我沒有住這棟大樓,但我有買一戶,她跟我說地下室我有使用的權利,要幫我辦使用權狀;我買的是1、2樓,買的時候房仲及房東跟我說我有使用地下室的權利;薛蕙馨說她在建設公司工作,並說我對地下室有權利,她說她跟工務局的人很熟,可以幫我辦出使用權狀,薛蕙馨說之前市政府的人有來檢查,但沒有檢查過,說要整修才可以,我沒有真的看到有市政府的人來檢查等語(偵一卷第69頁)。  ⒌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係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公務人員之 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裝潢及行賄之行為,亦即雖確實有進行裝潢,但若不能取得所有權狀,告訴人即無意願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⑴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檢察官問:如果你知 道無法拿到地下室所有權狀,是否會付錢裝潢地下室?)是薛蕙馨跟我說如果沒有裝潢就拿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去裝潢。」等語(偵一卷第7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另提出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被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拆屋還地訴訟,該民事事件因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訴訟而結案,而薛蕙馨即利用告訴人遭大樓管委員提告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她可幫告訴人取得地下室所有權權狀,以避免再被大樓提告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為避免上情發生,因而陸續支付被告2人共15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7至29頁),似亦為相同主張。  ⑵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薛蕙馨有說地下室 可以變更所有權給我,所以是為了這件事情要裝潢地下室,說是政府要來看,要做好讓他們檢查,所以要做裝潢(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我有於分別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總共3筆至王振榮的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是薛蕙馨提供給我的,是我本人去匯的,我當時不知道王振榮是誰,薛蕙馨當時說這3筆款項是申請所有權的雜費、地下室裝潢費等等;薛蕙馨說要做了地下室的裝潢後,市政府來檢查才會過,要我付錢;當時「苦仔」都沒有跟我請款,請款的都是薛蕙馨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4頁)。  ⒍告訴人再證稱薛蕙馨的意思是要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任委 員,才可以幫忙告訴人處理變更所有權事宜: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10 8年11月至109年11月你是『金像獎大樓』主委,你是否知道?)那一年是她叫我去做主委,才有辦法幫忙請地下室所有權。(問:108年11月你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跟你說,地下室所有權要過的話,你就要做主委,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我還沒做主委時,是她說這棟大樓沒有人做主委,大樓會很慘,會漏水等等的,所以我就照薛蕙馨的意思去做。(問:但是你剛才說,她叫你要做主委,她才可以幫忙變更地下室所有權,是否如此?)不是。(問:那是何時跟你講的?)她跟我說的是地下室開會時間,黃泳龍當主委時,她坐在我前面,說地下室一、二樓都是你的,你要告黃泳龍,我幫忙你。(問:「幫忙」是指何意?是要變更所有權嗎?)是。(問:黃泳龍還在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這樣跟你講了嗎?)黃泳龍有告我侵占地下室了,他告我是薛蕙馨跟我講的,薛蕙馨說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50頁)。  ⒎告訴人針對部分款項的匯款原因又再度改口,與前開所述有 所不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 的原因是她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後稱)5月27日這筆是要付款給王科長,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她跟我說辦所有權狀要先付訂金,她沒有講是指工程的訂金,還是要給市政府走後門所有權狀的訂金這些,匯款就是辦所有權狀的訂金,我當時還不認識王科長是誰,是薛蕙馨叫我匯給王科長的,她沒有說行賄,就說要她處理,我知道公務員不能收錢,薛蕙馨就說我要匯給他,這筆錢是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薛蕙馨就寫給我,叫我匯我就匯,我是這樣被騙的,薛蕙馨說你如果不匯給王科長,就不會幫忙辦;於109年6月9日我匯款10萬元到王振榮臺灣銀行帳號,(按:應係指薛蕙馨)就叫我匯給他,都沒有講到什麼,她叫我匯給他就是要付款給他,我的想法不是要匯款給工務局的人,因為工務局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匯款給他,才去請教裡面有沒有這個人,他說沒有,於109年6月9日薛蕙馨是用電話跟我說這些事情;於109年6月9日匯款20萬元,是薛蕙馨叫我給她雜務的錢,我就匯了,薛蕙馨有跟我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查」,但沒有來勘查,勘查是另外一個案件我被告,請市政府來地下室勘查;於109年6月15日匯給薛蕙馨20萬元,匯款原因是要給薛蕙馨發材料錢,不是「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周華雄告知:以須再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款項,始能取得地下室所有權狀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之原因是薛蕙馨一直催我,說我如果沒有匯35萬,她就不管了,那天我在九如路的臺灣銀行等了約40分鐘,因為人很多,我跟薛蕙馨說你怎麼催成這樣,我被妳領到都沒錢了,她說是要辦的,要先處理,但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她就叫我匯35萬給她,她會處理,那天為了這35萬元,她電話打不停,我在臺灣銀行等很久,薛蕙馨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把錢匯給她,但要處理什麼,我並不知道;於109年6月24日匯款18萬元,是地下室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做好了,要跟我請款;於109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薛蕙馨,是她答應6月30日我交付40萬元給她,所有權狀才會給我,結果沒有,我跟她催討,她說要等到7月,但到了7月又討不到,到8月30日也討不到,我才去提告的,她逼我說我如果沒有匯給她,她就不給我所有權狀,她沒有說這筆錢是不是要給工務局人員的,只說你40萬匯過來,她所有權狀才要給我,只說所有權狀要給我,叫我40萬匯過去,我沒有給她任何資料來辦理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等語(易字卷第155至160頁)。  ⒏從上開告訴人的證述可知,地下室工程的費用為多少、其主 觀上認定有多少錢是要提供給「王科長」的匯款 (即每筆款項的匯款原因)、薛蕙馨是何時、如何對其施以詐術等重要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且針對與上開事項有關的重要問題也因提問方式不同更易說詞,有根據卷證浮現程度改口之傾向。此外,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一共做過多達15次筆錄,其中告訴人連自己擔任主委的時間、原因、薛蕙馨對其稱可以為其取得地下室所有權的時間、其與王振榮間有無商談地下室工程事宜,或者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有無討論事情等事項均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甚至是對於其有無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薛蕙馨、與被告2人等人有無前往市政府等關鍵及變更使用權為所有權的細節均供稱自己忘記了、沒有印象及不知道、都是薛蕙馨處理,或是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疑有謊稱自己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容,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分明有傳送訊息的紀錄,始再改稱自己是以口語傳送訊息,其不會用注音云云(易字卷第162至163頁),則告訴人證詞的憑信性、真實性恐均有所欠缺,被告2人究竟有無、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點為何,又告訴人匯款的原因是否與受詐而陷於錯誤有關,均容存有疑,顯難輕信。  ⒐倘認起訴書所載施詐行為時間點有誤載情事,本案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賄之行為」(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所整理之爭點;易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匯款項當中是全部或一部係為行賄使用,或是工程款使用,應非本案重點,蓋告訴人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有權狀,至於裝潢、行賄僅係為了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一切的前提均是「告訴人有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但本院認定現存證據無足證明如此:  ⑴本案難憑附件表三各編號所指錄音及譯文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 認定:  ①由於上述「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 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賄之行為」等事實若確實存在,表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該詐術的時間點,理應是在000年0月間開工前。然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錄音時間「全部」是在開工「後」才錄製,甚至全部均係在首筆匯款「後」才錄得,代表此等錄音並非證明被告2人有以行賄王科長等相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直接證據。  ②觀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錄音譯文,尤其可見薛蕙馨有提及「 科長」「賄賂」等用語。對於錄音譯文的相關答辯,薛蕙馨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❶薛蕙馨主張錄音是遭剪接:   薛蕙馨原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最初主張: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要匯錢給任何科長或是課長,如果有告訴人有提出錄音,我覺得是他設計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45頁),於檢察官同日播放錄音檔案供其答辯時,薛蕙馨供稱:「(問:錄音中你有提到要匯錢給科長、工務局的科長,何意?)這件事我現在無法回答,要回去想,這是在所有地下室工程做完之後,我要回去思考。我跟告訴人、胡麗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都還在,我回去整理資料再陳報,我當時確實有去建管處問,但情形怎樣我要再回去想。」等語(他二卷第147頁);後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覺得錄音可能是經過剪接的,因為他是側錄我們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不是當面的對話,其他的部分我再請律師陳報(偵二卷第27頁);於111年2月17日偵訊時陳稱:錄音是有經過剪接的,我不承認等語(偵二卷第37頁)。  ❷薛蕙馨主張其不知道自己所言為何或是口誤:   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供稱:109年6月19日的錄音檔案內 容中有我的聲音,但是我的口才沒那麼好,這通錄音時間應該是晚上,我裡面說都是裝潢的款項,錄音檔提到我要叫告訴人匯款給2個人,這2個人是師傅,另我有去工務局第六課問過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我在錄音中講的科長是指第六課的科長,當時告訴人在問我,他要匯錢給誰,我是叫他匯給包商,我將包商稱呼為科長,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拖欠,課長就是包商,跟科長是不同的等語,就109年8月23日錄音部分,是我跟胡麗君的對話,我不知道針對科長有拿5萬元,而且可以退還給告訴人這是在錄什麼,5萬元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否認這個錄音,胡麗君沒有了解我在說什麼,我不知道5萬元是在說什麼等語(偵一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錄音部分主張:告訴人的老婆打給我的時候,因為她不瞭解告訴人擔任主委時在裝潢什麼,在錄音檔時是斷章取義,因為我沒有講怎麼樣,我當時吃安眠藥在睡覺,我已經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關於「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文字,可能是我當時有臺語的語病,我可能是口誤等語(易字卷第46頁);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問:為何109年6月18日要說匯款給科長?科長是誰?)可能有口誤,他講他的,我講我的,我講話臺語會結巴,所以可能因為我講臺語,意思表達不清楚,讓對方誤會。」等語(民事卷第267頁)  ❸薛蕙馨主張其是為了要配合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 ,始脫口說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科長」有關內容:   薛蕙馨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有些時候 我是配合告訴人的說法等語(易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主張: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因此告訴我,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515頁)。  ③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等話語。對此,王振榮的說詞亦前後反覆:  ❶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乃針對本案大樓1、2樓:   王振榮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這應該是在說1樓,因 為告訴人1樓租給全家,但1樓應該是停車格,算是違建,我只是說幫他問變更1、2樓的違章建築成合法使用,通話中另有講到權狀是1、2樓的權狀,我也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是1、2樓的變更等語(偵一卷第71頁)。  ❷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提及想要「走後門」,為 搪塞告訴人故才如此回應: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 時候去工務局建管處說要變更所有權,後來不行,後來還有去告訴人的律師那邊問,也說不行,後來他跟我們說想要走後門,我們只能跟他說幫你問問看,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問,那次是我跟薛蕙馨在客戶家做工程時,他打電話來,我就拿起來接,他就問到底可不可以,當時客戶家的電視剛好在播蘇震清的新聞,我就跟他說因為蘇震清的事情,所以現在都不能用,只是搪塞他一下而已,跟他表示走後門不行等語(易字卷第121頁);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則主張:當時我負責做地下室,一開始告訴人跟我說地下室是他買的,是他的,他想裝潢租給人家,然後我進駐我做到一半,時間我不太確定,我是109年5月、6月進場,做到一半,告訴人跟我說,地下室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告訴人問的時候我跟薛蕙馨都在場,告訴人有問說有沒有可能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所有權,我跟薛蕙有說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們有問建管處,他們說不行,我們有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我當時回說我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但告訴人後來一直問,一直催,我就想到說蘇震清有出事,用這個理由搪塞他等語(民事卷第268頁)。  ❸王振榮主張自己是要配合薛蕙馨及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薛蕙 馨有跟我說,她要配合告訴人騙他太太胡麗君,把給我的錢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我是在還沒被告的時候就知道了,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檢察官、法官講過,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第1次上法庭會緊張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❹王振榮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辯稱其在遭提告前,有在 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等語,已如前述。  ④依據上述可知被告2人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有無說出與科長有 關話語、說出該等話語的原因不斷更易其詞,然經本院審認後,認為被告2人所述上開隱瞞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的說法,應可採信:  ❶因語言文字具有歧異性、多義性,在不同情境、立於不同的 角度解讀相同文字時,可能會得到不同的想法與結論,是解讀對話內容時,必須就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就行為人所使用文字的語境為整體觀察,不容割裂個別文句使用的脈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錄音及對話時間:109年6月18日)中,可見到告訴人先行詢問薛蕙馨接下來匯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於後,雖薛蕙馨於附表三編號1㈣部分有言及「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但按理來說,若薛蕙馨先前已經以要行賄科長做為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告訴人應是為肯定的答覆,尤其告訴人前已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9日匯款給王振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倘若告訴人的印象裡,「王振榮」就是「科長」,那麼告訴人更應直接表達理解且接受,告訴人非但未如此,反而是回應「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並於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說出「要匯給誰啦」後,告訴人再次強調「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顯然是表達其無法連結薛蕙馨此部分所提及的「科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受款人「王振榮」,此觀後續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㈨所示提到「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即可獲悉。  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薛蕙馨有無跟你 說有一個王科長的事情?)有。她說跟裡面的王科長很熟。(問:所以要拿錢給王科長嗎?)我不知道,她打電話來說趕快匯給他,才可以完成地下室所有權狀。(問:當時你有無看過王科長或是否知道誰是王科長?)不知道。(問:109年5、6月間你匯款的這10萬、10萬、35萬這三筆,你的意思是要匯給王科長嗎?)她叫我要匯到他的戶頭。(問:她有說這是王科長的帳戶嗎?)有。」等語(易字卷第145至146頁),一方面說自己不知道是否要拿錢給王科長,二方面改稱薛蕙馨是要他儘速匯款給王科長,才可以完成第下室所有權狀,卻又表達自己不知道誰是王科長,再立刻改稱薛蕙馨有說其所匯款項是匯到王科長的帳戶,在連續的問題裡,竟出現彼此矛盾的答覆,且此等回應更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錄音對話呈現告訴人係在匯款後才知其前所為的匯款是匯給「王科長」的結果不符,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任意回答以虛應故事、自圓其說的趨向,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如何知悉此事?)我匯到沒有錢了,我跟我太太說,薛蕙馨說要匯款35萬過去,我之前的20萬是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來的,我太太才說這樣不對,匯了款但所有權狀都沒有出來,從6月拖到8月都不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錄音。(問:所以109年8月23日那通電話是你太太打給薛蕙馨的?)我太太為了我要跟她拿錢後,她覺得怪怪的,開始準備預防薛蕙馨。(問:是否8月11日就開始錄音?)是。我太太感覺怪怪的。」(易字卷第147頁),告訴人既表明其已無錢財,始遭配偶胡麗君指摘如此不當,則尚難排除其具有央求薛蕙馨配合胡謅說詞隱瞞胡麗君的動機。  ❸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時證稱:錄音是我用手機錄的,因為告訴 人經常匯錢給薛蕙馨,我不曉得匯了多少,我想錄起來存證,以後如果有糾紛,就知道匯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錄下告訴人與薛蕙馨等人間的對話內容,是從5、6月開始錄,因為告訴人匯款了幾筆錢,薛蕙馨還需要錢,我覺得怪怪的;關於錄音內容,那天剛好告訴人要匯錢,薛蕙馨叫告訴人匯款給建管處第三科科長王振榮,關於第三科科長,之前沒有聽過,錄音時是第1次聽到,除了錄音外,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看過,就是電話那次有錄到等語(民事卷第128頁),再輔以告訴人之前開說詞,顯然告訴人、胡麗君均是於109年6月18日才獲悉有關科長事宜,若被告2人真有意佯裝要對科長行賄並要求告訴人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告訴人及胡麗君豈會於已經交付數筆款項後才接收行賄有關資訊?此外,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先生周華雄一開始跟薛蕙馨在接洽地下室變更這件事情時,妳有無參與?)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是匯款我不知道,我先生都沒有跟我說匯款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等到我先生沒錢我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259頁)」,佐以證人胡麗君另證稱:裝潢部分,我沒有預算這麼多,我想說整理一下怎麼需要這麼多錢,之前我先生拿這麼多錢我也不知道;關於我先生付了多少錢,我是到6月我先生要跟我要一筆錢,他要去領錢,我說你那邊不是有錢,他說都給薛蕙馨那邊拿完了,我說是拿多少,他才拿匯款單給我看,我說怎麼會一些錢都匯光了,我問每一筆錢的用途為何,他都有跟我說,那時候我想說怎麼花這麼多錢,不是應該不應該,是這麼多錢,要讓薛蕙馨請款錢應該要問總共多少錢,不然這樣一直請錢,之後申請不出來怎麼辦等語(易字卷第248至249頁),衡諸常情,夫妻間若發現他方隱瞞自己匯出大筆款項,通常均會有所埋怨,此觀胡麗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妳認為花這麼多錢,還無法申請出來是不對的?)是。(問:所以這樣講起來妳很生氣?)是。」等語(易字卷第248至249頁)即可獲悉,是以,原本胡麗君對於匯款款項數額均無所知,其後先透過告訴人告知後始悉告訴人已匯出大筆款項,倘告訴人擇以與薛蕙馨共謀扯謊以掩蓋花費大筆錢財的現實,應非常理所不能想見,更證薛蕙馨主張其係配合告訴人的說詞堪以採信。  ❹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話語部分,細閱附表三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可知電話發話人為「胡麗君」。被告2人既有意共同對胡麗君隱瞞告訴人匯款高額款項的原因,則於接獲胡麗君所撥打的電話後,王振榮開始編纂行賄相關說詞,妄以「蘇震清」等話語連結行賄以止息,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至於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遭提告前並不知悉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有提到「科長」「王科長」,似與其曾供稱其知悉「薛蕙馨把給我的錢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相左,但此亦不能排除王振榮乃因其係於與薛蕙馨碰面時獲悉「科長」相關事宜,而不知薛蕙馨在「電話中」有講到此事,自不能以此為王振榮不利之認定。  ❺證人胡麗君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告訴人很信任被告薛蕙馨 ,一直將薛蕙馨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民事卷第124頁),輔以告訴人於本案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事宜,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的信賴與情感基礎。本於人際關係的締結、維持具有複雜性,當友人為避免自己過分支出,決意請自己掩護時,難保常人即會捨此不為。詳端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就自己受詐過程始終交代不清,面對檢察官、法官或辯護人的提問時亦擇輕避重,再併察諸前揭被告2人就錄音錄得內容反覆其詞,足認其等多或有隱瞞實情之處。告訴人及被告2人此閃爍說詞的舉措,毋寧更貼近3人均有意不對胡麗君吐實之情形。果非如此,作為僅購買地下室使用權、足以獲選為主任委員、甚有管道可諮詢律師之告訴人,豈可能無法理解「使用權」於法律上及技術上無法透過「行賄」上達成,若非是為了配合告訴人聊應故事,被告2人豈會擇以如此容易戳破的謊言欺騙告訴人?告訴人甚至前已於108年2月21日遭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可見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告訴人僅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部分即機械停車出入口等處,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偵一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證,則告訴人顯然於本案地下室施工前就已經知道自己就公共部分不得以排他方式占有,而其既然僅取得地下室使用權,要謂其可透過「行賄」方式更易其財產權,實在過分牽強,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以此種話術欺瞞告訴人,益證被告2人係配合告訴人欺罔胡麗君,較與常情相合。  ❻胡麗君已明白證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和薛蕙馨等人接洽的過程 ,誠如前述,其對於告訴人匯款名目等事項,再經告訴人轉達前均無所悉,是胡麗君關於此等部分之陳述,除其錄音部分外,並非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告訴人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增加告訴人關於其遭詐騙過程的證明力。從而,倘胡麗君關於告訴人受詐過程所悉,均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及被告2人相互謀議掩蓋告訴人花費巨額進行工程下所形成的思維,那麼在胡麗君的認知裡,即可能會基於對配偶的信任,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及工程之進行與行賄相連結。  ❼又被告2人雖於遭提告並歷經多次刑、民事訴訟程序後,始改 稱自己係配合告訴人隱瞞胡麗君,然因人際關係本屬複雜,考量薛蕙馨原與告訴人間的交情匪淺,被告2人最終才向法院吐露實情,亦難認與常情未符,自不得單以其等辯解的時間點,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❽既然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錄音內容,搭配卷內其他各項事 證,已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欺瞞胡麗君屬實,那麼即便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存在,亦無從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且,縱使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話錄音可知,形式上告訴人、胡麗君似均認為「苦仔」與王振榮係不同之人,但若自告訴人及被告2人聯合欺瞞胡麗君的角度來說,告訴人為鞏固騙局佯裝「苦仔」與王振榮分屬相異之人,亦未逸脫常理,均併此說明。  ⒑基前各節,現存證據無法排除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同哄騙胡 麗君,假以有意行賄而匯款、進行地下室工程,即難認被告2人有以行賄等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二、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基於承攬或 其他債之原因而給付,且其承攬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受詐欺而為: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的原因,被告2人之說 法如下:  ⒈被告2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 易卷第65至67頁)主張:  ⑴王振榮是把承包之大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 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轉包給李容耀施作部分為88萬6,000元,而自己叫工施作為3萬600元,王振榮總共工程款為91萬6,600元(計算式:88萬6,000+3萬600=91萬6,600元)。  ⑵據承包工程之證人李容耀證述,一般轉包工程,所賺的利潤 約轉包工程的一、二成。所以,加上被告王振榮轉包之微薄利潤3萬3,400元(計算式:95萬-91萬6,600=3萬3,400元),才向被告薛蕙馨收取共95萬元之工程款。是以,薛蕙馨共支付工程款為153萬元(計算式:95萬+58萬=153萬元)等語。  ⒉針對前揭58萬元,薛蕙馨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58頁)主張此均為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款項後,再由薛蕙馨轉交予李容耀等語,而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李容耀防水部分總額是5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然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偵二卷第167至199頁)表示其中50萬元是告訴人委由李容耀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之用,而剩下的8萬元則是頂樓防水及大樓公設樓梯走道批土油漆、逃生梯維修等工程的施工款項等語。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另表示李容耀是以48萬元的價格施作防水工程,告訴人匯58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大樓的錢,當時承包大樓5樓到頂樓,順便承包了地下室給王振榮作,一開始的定金是10萬元給李容耀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也表達告訴人匯款58萬元當中,其中48萬元是李容耀施作工程部分,其他款項則是薛蕙馨代墊5樓至頂樓工程款項的費用等語(偵二卷第93頁)。薛蕙馨就此58萬元分別包含何項目,供述情節固前後不一,但大抵均是主張係為本案大樓工程項目使用,僅係專門用於地下室工程,還是包含本案大樓其他部分的工程。  ㈡證人李容耀之證述及所書寫之估價單、王振榮開立的估價單 ,應可補強被告2人之前揭關於58萬元是用作地下室工程使用的說法:  ⒈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民事庭時證稱其有承包本案大樓地 下室師作裝潢及防水工程(包含隔間、天花板、拆壁紙、油漆、貼塑膠【超耐磨】地板、製作信箱、1樓管理室白鐵的大門、蓋住漏水的白鐵蓋子,及防水等部分),裝潢款為88萬6,000元、防水工程款為48萬元,且另有追加工程即牆壁及天花板漏水處理約10萬元,均有完工,且王振榮、薛蕙馨有陸續交付上開工程款完畢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9、224至228頁;民事卷第308至313頁),李容耀並針對裝潢及防水工程部分別開立估價單,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他二卷第97、181頁),此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工程項次、所需費用及給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述工程項次及工程花費費用之數額均應屬實在。被告2人就部分工程細項的費用雖說詞反覆,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間,距離其等前開主張已有相當時日,是其等對於當時工程的金額等細節淡忘、記憶不清,亦屬可得理解之事,當不得單憑被告2人就此瑣碎事項一有矛盾,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室當時經測量, 好像有127、128坪這麼大,有7個停車格,加上升降梯等語,地下室120幾坪的施作項目第1個先做清潔,因為那是40年的大樓,所以每1個停車格都有一個水泥柱,水泥柱總共共20、30支,所以有請打石工打掉,再搬到1樓,請山貓載走,接著做木板隔間,再做全部地下室批土油漆、清潔、輕鋼架,輕鋼架完之後再做一次清潔,清潔完再做防水木地板,之後再做1次清潔,交屋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2頁)。關於王振榮個人承做的打石、清潔及清運部分,其有提出估價單1紙(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以實其說。而告訴人已明白陳稱地下室有停車格等語(民事卷第120頁),與王振榮前開所述相合。停車場通常設有水泥柱,如欲改建停車場為健身房等室內營業場所,進而產生敲砸不必要柱體的需求,並因而生拆除水泥柱產生清除殘石及清潔之必要性,再由此等工作產生人力、器械費用,並非不得想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等工項不存在或沒必要,當無法逕認此等工作不存在,甚至否定王振榮有施作此等工項的現實。此外,拆除、清運及清潔費用達3萬600元乙情,倘考量近年技術人力所費不貲,及清運需尋求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的業者,再佐諸上開水泥柱多達20、30支之數量,應認此費用尚未逾越市場行情,是以,縱或此估價單之開立人為作為被告之王振榮,於無證據證明該估價單無所本,而屬登載不實之情形下,自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轉包予他人的利潤 要有10、20%之利潤等語(易字卷第209頁),從而王振榮供稱其轉包工程予李容耀共賺得3萬3,400元,尚在此範圍內,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有與薛蕙馨共謀以剝削、詐取款項之舉,被告2人關於王振榮有獲取3萬3,400元之主張,亦應可採信。  ⒋衡以本案大樓地下室多達百餘坪,工程項目包含鋪塑膠製地 板、隔間及輕鋼架,甚且亦有處理防水問題,此等工程項次倘以153萬元計,應未逾越通常價值。況且,告訴人既已全權將工程事項均授權予薛蕙馨,更其對於各工程所需費用、施工項目又交代不清,同如前述,代表告訴人自始對於工程項目、如何進行即所需花費不置可否,悉交由薛蕙馨處理,其僅負責履行其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無論告訴人與薛蕙馨間係民事上的代理或委任關係,薛蕙馨受告訴人所付任務既已因完工而完成,則告訴人當負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享受完工所帶來的工程成果。  ⒌李容耀所開立的上開估價單,為其於110年9月15日,依照薛 蕙馨的要求,本於自己的筆記即平常紀錄摘要彙整後才開出,目前筆記已未留存等節,已由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06至220頁)。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主張「估價單」應為締約前報價使用,不應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李容耀將此充具收據使用,已與常情相違,且李容耀未留存任何平日摘要紀錄,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無所本,何況本案工程牽涉百萬元款項,理應有開立收據,否則不符交易習慣等語(易字卷第394至395頁)。但查:  ⑴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下室工程是階段性的,實做 實收,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語(易字卷第120、127、131頁),此與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易字卷第218頁;民事卷第345頁)。且王振榮於偵訊時表明自己所經營的是私人工程行裡等語(他二卷第87頁)。  ⑵一般理解的「估價單」「報價單」通常都是於定作人即業主 提供「預算」後,由承攬人依據施工手法、材料時價等因子,加計自身利潤後提供給定作人「報價」,並與定作人確認金額後才開始施作。直觀而論,穩定且有一定規模的建築或室內設計公司,多會先開立估價單、報價單,再根據估價及報價單施作,應屬常態,但對於小型工作室、統包而言,尤其是在非新成屋、中古屋的裝潢方面,時常是「作到哪、算到哪」的實做實收模式,較不嚴謹,在無完善設計圖、嚴格契約拘束材料及價格之情況下,很常是承作包商無視顧客預算,簡單以口頭告知,隨即便追加材料或工程項目,或是逕行以自己經驗判斷更改工法或施作,且做完才跟業主表明並索取費用,也因此常發生事後因定作人發覺工程品質與自己想像有落差,進而產生諸多爭端之情形。此外,裝潢、防水、窗簾安裝或其他室內家居布置承攬人、業者開立以「估價單」「報價單」「總單」「收據」為名目的各種單據概屬常見,惟實際上未於締約前先開立相關報價單,最終僅開立「總單」即請款單者並不少見,甚至為求方便,以常見的「估價單」例稿照填「總單」內容充作收據者,也大有人在,甚或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單據的亦屬常見。遑論在階段性工程的類型中,有許多承攬人因自備款不足,無視原本報價,僅出具前階段的材料單據即要求業主先行給付工程款項,再以該款項叫下一階段的材料者所在多有,更有出現有大、小包未經溝通、討論,彼此各自向業主報價施作,因分工及酬勞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者。由於我國小型工程常發生如上不細緻的估價、締約程序及施作流程,為避免業主在自家已遭敲毀,委曲求全以繼續接下來的工程,並忍受與預期不符的施工品質,亦苦無契約、事先的報價為據,難以從法律途徑求償,諸多有裝潢經驗者多會呼籲定作人即業主應自行尋求信賴的「統包」及「設計師」,更可見不少人會推薦「有自己工班」的室內設計師及建築師,以較為有規劃性的討論及嚴謹的契約擬定,並詳列預算、估價,再按照約定方式、材料及工法施作,憑此擔保工程順利進行,最後也是依循契約所載內容請款、驗收,始不至於出現前開事先因便宜行事未開立通常理解的估價單,事後卻以「估價單」為外觀,以呈現「總單」內容,並以此向顧客請款,或是驗證當時工項及工程款項的情節。基於我國小型工程前揭實務不良常態,自不能單憑「估價單」「工程金額」來斷定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並不合理,更不論李容耀施作工程的項目、金額並未逾越通常可理解的範疇,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歉難憑採。  ⒍執上情以觀,依據被告2人前開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係工程款使用之主張,應可藉由李容耀之證述及李容耀、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及其他事證佐證其等所述實在。又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工程也有如實完工、工程款項有所本,告訴人即應依法履行其給付報酬的義務,則其所匯款項自係源於其民事法律上關係,萬不能因事後發覺工程金額超出告訴人或胡麗君之預期,即反面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三、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的真意係想變更本案地下室之使用執照 ,而非取得所有權狀,由此益證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非基於受詐欺而透過薛蕙馨與王振榮間成立承攬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  ㈠按一般談及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存在的書狀,會稱之 為「所有權狀」或是「房契」「地契」,至於「執照」「使用權狀」「使用執照」,則應係指建築執照的一種,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及使用。因此可見「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狀」概念差異甚大。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照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告訴人有意於裝潢好地下室後出租作為健身房,且本案大樓 地下室原有數個停車格,均如前所述。地下室原本有停車格,即應係作為停車場、避難室等空間使用。當欲移除停車格以鋪木地板,並出租給健身房對外營業使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告訴人曾主張其匯款的目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是款項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等語(偵卷一第69頁),亦如前述,此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全家跟薛蕙馨進行討論,薛蕙馨說要做地板,因有停車格要「申請執照」沒辦法通過,還有天花板就是輕鋼架跟日光燈,還有一個地方漏水就做這樣,據我所知是這樣等語(易字卷第235頁)不謀而合,則告訴人匯款百餘萬元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之裝潢及防水工程,可能係為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將來可合法營業,不致成為違建以收租賺取錢財,此相比於為了「取得所有權而裝潢、行賄」而言,不止合法,更合乎情理。遑論告訴人因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問題遭他人檢舉,有意裝修以變更使用執照,苟薛蕙馨能夠協助處理使用執照變更問題,以順利將告訴人可使用部分於合乎建築法規的範圍內招租,其何需特意在未獲得任何實際好處、利益(詳後述)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就地下室部分施以詐術,於此更添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透過議員助理劉美 青詢問建管處有無「王科(課)長」,劉美青回覆稱建管處沒有王科長這個人等語(民事卷第55頁),此與胡麗君於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相符(民事卷第128頁)。質諸證人劉美青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黃文益議員服務處助理,任職時間是從107年12月24日到現在,我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屏東同鄉會成員,告訴人有請我於109年間(具體時間已經忘記)請我去詢問某某人是否是建管處的人員,具體詢問的人我忘記了,我是透過議會聯絡人詢問告訴人所問的人是否在建管處任職,聯絡人的回覆我也忘記了,因事隔太久了,告訴人只有拿名字叫我詢問,告訴人之前有申請使用執照的問題,我印象中告訴人要聲請執照,是使用執照(按:提問者係詢問「是使用執照還是所有權狀」,劉美青答「是使用執照」),告訴人是問1個具體的名字,不是問使用執照的承辦人為何人等語(民事卷第270至271頁)。劉美青於接獲告訴人請託後,其也是理解告訴人乃為處理「使用執照」問題,始試圖去確認「王科長」的存在。如告訴人是因為懷疑被告2人對其實行詐騙,其何不明白了當請劉美青查證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以使用權變更所有權為話術,對其詐騙並使其給付款項、裝潢」,反而透露是與「申請使用執照」有關?如此迥異之情,尚難排除告訴人真係為變更「使用執照」始進行地下室工程,僅係恰逢胡麗君提出質疑,為與被告2人隱瞞鉅額支出,才額外假以透過劉美青詢問建管處,以弭平胡麗君對其之懷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同意或承諾施作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及裝潢工程,係出於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詐得任何財物,或對告訴人所匯款 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薛蕙馨於偵審過程中雖坦言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主 張該等款項均係供作工程款項使用,並否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額外的酬勞或利益,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託薛蕙馨處理這件事情(按:應該係指變更使用權為所有權),沒有答應給她什麼好處,她看我被黃泳龍欺負,要幫我出一口氣,因為黃泳龍告我等語(易字卷第165頁)相符。王振榮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收受共95萬元,但其是上游廠商,其只有因打石、清運及清潔等工程項目獲得3萬餘元的報酬,且此3萬元算是佣金等語(易字卷第390至391、511頁)。  ㈡由於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全供作工程使用,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是對於告訴人所匯款項的取得均係本於民事契約上的法律關係而來,於法有據,無足評價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自均無法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 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 35萬元 3 109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合計 143萬元 附表二(本院所整理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解款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單據遺失 2 109年6月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1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6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7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總計 153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㈠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截圖(標題為「代辦地下室的權狀費用」;時間為「2020年6月18日」;偵二卷第63至67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薛蕙馨:我這次講詳細一點,阿,你那個管委會八萬多先匯到我帳戶,我直接領給他。(按:指大樓委請薛蕙馨找專家鑑定費用8萬元) 胡麗君:好阿,我跟我老公說,我等下跟他講,好阿。 薛蕙馨:我這邊處理好,阿,文化中心那邊處理好(按:薛蕙馨曾向告訴人提及友友建設在文化中心的建案),我再叫你們出來,有版本啦,我們自己要看看,我們自己要商量看看。 胡麗君:哦,好阿,你那個數據要明天喔。薛蕙馨:沒有、沒有,今天,我現在沒有時間去拿,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他們討論,因為我在屋主這邊啦。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你再說。 薛蕙馨:去拿一下那個,我們在這邊等一下,因為那個師傅的螺絲拿錯了(與身邊之人對話),喂,我等一下看怎麼樣再跟你講。 …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4 109年10月26日 ㈠胡麗君:沒關係沒關係 ㈡薛蕙馨:剛剛電話來,不是跟你講說電話來我要接電話 ㈢胡麗君:好啦好啦,沒什麼事情,如果沒事就算了啦,我是怕預防萬一而已,這樣,沒什麼好意,什麼惡意啦。 ㈣薛蕙馨:因為當初監工也是許仔(台語)嘛,那如果我問許仔(台語)如果說看那個廠商我們調過去的材料跟他們買的材料費什麼費… ㈤胡麗君:我們這楝大樓都相信你,只是我是怕那個你知道林克軒跟黃泳龍處處在找我麻煩,我就是要預防萬一,如果他們要查什麼我沒辦法跟他們講,他說都你們兩個自己作主,也沒有開管委會也沒有開什麼會,這樣事情就大條了,我跟我老公年紀這麼大了真的不堪他們這樣子。 ㈥薛蕙馨: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他自老早,我們每個月的財報他們就會反應了,為什麼他們到現在都沒反應。 ㈦胡麗君:我就是怕我卸任以後他們會找我麻煩,這樣而已,其他…因為我知道我們帳做的清清楚楚阿。 ㈧薛蕙馨:我帳做的很清楚,阿我跟你講,他們自己也知道說大樓已經付出太多,為什麼,因為你們,因為林克軒都覺得自己走錯大樓了,當時林克軒還沒有跟你翻臉的時候,其實林克軒也是跟你很妤,只是說,八月份那一天,你講的話,跟他講的話,兩個講的話實在太衝了。 ㈨胡麗君:對啦,我有跟他道歉了,阿他就一直罵我老公說牆壁漏水不處理,我知道當然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家漏水也會生氣,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就好好說,因為你跟我老公說我老公不知道怎麼回答你。 ㈩薛蕙馨:所以現在都已經處理好了,他也沒有在講什麼了,這樣不就好了,啊你們覺得說還要再做什麼還要再做什麼 胡麗君:因為我會胡思亂想,我想說,唯一我沒有辦法交代的就是這件事情,我一直耿耿於懷你知道嗎,我想說這件事情我從以前就怕卸任的時候沒辦法交代,所以我就一直耿耿於懷,所以我問我們的主任,我這幾天都在請教他,他比較有經驗。 薛蕙馨:拜託你,你要請教去請教,我跟你講,你如果既然已經卸任了,那麻煩你就問督導,不要再問你們的保全公司,我告訴你,每家保全公司不一樣,你要馬就問我們大樓那個百達富城美術帝國那個坪數120坪的阿,三個秘書、阿經理什麼的每天都要上班阿,你去問他們阿,對不對。 胡麗君:好啦、好啦那這件事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講了,阿還有,那個我早上跟你講後面那一塊土地的事情,我今天… 薛蕙馨:30坪。 胡麗君:我不知道幾坪,我今天要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他不給我餒,他說要建商或者是建設公司我忘了…(中斷)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10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47至5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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