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2-簡上附民-263-20241119-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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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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