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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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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