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2-簡上-25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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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星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星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鍾文星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邵恒山和解,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請判決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操作起重機將貨櫃剛吊離地面後,未先暫停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