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2-簡-2565-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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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正 本,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本院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遭退回之郵寄信封、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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