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聲-1676-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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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龍(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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