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訴-448-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認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緝中)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凱,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張東凱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二、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劉 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最終致張東凱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凱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三、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復 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以掩飾向張東凱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 四、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 元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張東凱前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張東凱欠朋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 示林信宏與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張東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8日晚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至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親友已報警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66-167、本院卷二第131、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有依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等語在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施佳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鈺澤及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2萬元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收取8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萬元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本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體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16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及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共同 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臀部、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在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詐欺贓款而起,被告乃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命於劉鈺澤行事,惟被告除監控、看管告訴人外,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身下跪之照片,更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客觀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嚇、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某甲即為被告,而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被告與劉鈺澤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被告遂與劉鈺澤、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對自由等罪嫌;且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去「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只有參與「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之後的犯行,前面帶告訴人去山區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31、145頁)。㈢經查:⒈同案被告劉鈺澤因認為告訴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邀約告訴人見面,莊桂騰與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而劉鈺澤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節,固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已坦承有依劉鈺澤之指示,與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先行至「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候,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如前述。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跟莊桂騰搭同一台車來接走我,且被告有質問我之前提供的人頭帳戶為何錢無故遭領走,懷疑是我做的。後來被告、劉鈺澤跟其他不詳人士將我押入車內,過程中我被用黑袋子套頭,並用束帶綁住雙手,他們一直打我,被告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02-205頁,偵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參以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劉鈺澤稱當初我轉介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釐清,當天我開一輛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抵達後就自己上車,並稱他跟買家確實有買賣糾紛。當時車內有我、告訴人、綽號「榮杰」之人(「榮杰」的本名跟聯絡方式想不起來,無法提供)。本案我只對劉鈺澤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信嘉、廖健廷跟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莊桂騰係稱當時與綽號「榮杰」之人一起去接告訴人,並非被告,其對被告此人並無印象,則本件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莊桂騰一同搭車前來接走告訴人,並在不明山區對其施暴之人,究係「榮杰」,抑或被告,已先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華夏路時即已遭戴上黑色頭套、綁住雙手,之後遭帶往山區(本院卷一第440頁)、原本僅認識莊桂騰,與被告並不相識,係因本案之發生,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於不明山區只能聽聲音辨識周圍人士,而現場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本案,告訴人亦均不認識,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訴人係於事後報案,依憑其印象、聽見之聲音來源,向警方指認在山區對其施暴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6頁),於此情形下,實難排除告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⒉又觀諸同案被告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我們是受綽號文哥(即劉鈺澤)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警卷第95頁),及同案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跟劉鈺澤間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被告、黃信嘉在KTV喝酒,後來劉鈺澤打電話給被告說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多開了一個房間叫我們過去,我跟被告、黃信嘉就一起過去該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本案我是受劉鈺澤指示,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供稱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係到「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以後才參與,尚非全然無據。⒊至同案被告劉鈺澤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也有到不明山區,當時是他載我去的,將告訴人押入我車內的過程,被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劉鈺澤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車內有我、莊桂騰、告訴人,還有一個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記得在山區的情形等語(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叫莊桂騰把告訴人找出來,我只知道莊桂騰有找兩三個人一起去,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一起前往。我則是酒醉被別人載去等語(偵卷一第270-271頁),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在山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施暴之犯行,則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顯然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自難作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⒋況且,本件關於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警卷第257-259頁),僅有拍到本案車輛行駛之畫面,並未攝得車內人影,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不明山區共同押解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此外,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關於「被告即為甲男」,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參與上述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乙節,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劉鈺澤審理中不具可信性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憑信性之證據,已無從遽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在不明山區所為之犯行乙節,確有可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罪之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起訴書僅敘及劉鈺澤等人係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以束帶捆綁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將之押入車輛毆打等節,衡以山區通常為人煙稀少、偏僻荒涼之地,而本件案發時間又在凌晨4時許至5時30分之某時,亦非多數人往來活動之作息時間;則本案劉鈺澤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在之「不明山區」是否有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致生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等情事,確有疑問,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舉證,自難認劉鈺澤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造成附近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此罪相繩。⒍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鈺澤(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劉鈺澤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劉鈺澤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劉鈺澤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劉鈺澤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已如前述,縱使其到庭作證,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所為與妨害秩序罪所要求之「外溢作用」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雖 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論罪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經檢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41、本院卷二第130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與劉鈺澤等人所為係有涉犯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信宏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3頁),編號7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