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2-訴-46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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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燕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青燕、王凱萱、翁偉勝(王凱萱、翁偉勝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瑜瑜」喬裝買家向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凱萱抵達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凱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謝青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謝青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謝青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至5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第55頁)、同案被告王凱萱受扣押之毒品及手機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2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稱「X」於Telegram「高雄支援版」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見警一卷第14頁)、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訊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二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很少,大概是2,000元,我身上沒錢,我需要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3,000元,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王凱萱、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馬三偉」的男子當天聯 絡我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據分析鎖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112年7月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品交易係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買家後指示被告前往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所有之毒品,其先前向一名綽號「什麼」的男子購買,並非翁偉勝交給被告的,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2頁、第52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馬三偉」即同案被告翁偉勝,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並非其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佐以同案被告翁偉勝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的,應為被告自行帶往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是同案被告翁偉勝確非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洵堪認定,縱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出共犯翁偉勝,亦不得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第133至13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6頁、第505至525頁),復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自行施用毒品部分,職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為 求取回借款,乃答應替翁偉勝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認罪悔悟,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審酌被告因智識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方所截獲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甚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惟查,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尚非甚鉅,施用毒品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再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王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849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聲羈字第91號 聲羈卷 雄院112年偵聲字第89號 偵聲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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