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2-訴-481-20241209-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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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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