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2-訴-575-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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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