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2-訴-661-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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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